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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技术转让实施办法[失效]

  (四)验收标准及验收方式;
  (五)成果归属及保密要求;
  (六)是否要求互相告知该项技术后续改进的有关内容;
  (七)是否允许将该项技术转让给第三方;
  (八)转让费及其支付方式(包括合同生效后受让方是否应向出让方预付入门费,预付款或定金);
  (九)中介方的报酬及支付方式和中介方应该承担的责任;
  (十)违约责任;
  (十一)名词和技术术语的解释;
  (十二)双方协议的其它事项。
 第八条 转让双方要求对合同进行鉴证或公证的,可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公证机关申请鉴证或公证。
 第九条 技术转让合同签订后,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如需变更或解除,应在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前提下,经双方同意;变更合同还应按原签订合同程序办理补充协议。
 第十条 发生合同纠纷时,各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技术转让的权益

 第十一条 属于国家或上级计划下达的研究、开发的技术,承担任务的单位在完成计划或合同规定的推广应用期限及范围后,有权按照本办法进行跨行业、跨地区转让,其转让收入归该单位。
  属于自行研究、开发的技术,完成单位有权自行转让,其转让收入归该单位。
 第十二条 一项技术转让后,对直接从事研究、开发该项技术的人员应给予奖励。对帮助受让方掌握该项技术的有功人员,应比照直接从事该项研究、开发技术的人员,给予奖励。对根据市场需求主动提出该项研究开发项目建议并积极促其完成或转让的有功人员,应给予较为优厚的奖励。
 第十三条 促成技术转让的中介方(单位或个人),可以取得合理报酬,但不得损害国家和所在单位的利益,不得侵犯技术转让双方的利益。
 第十四条 下列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有报酬的中介活动:
  (一)乡(含乡)以上的各级国家机关。
  (二)各级国家机关中在职的干部、职工,包括退居二线的干部,以及中介项目与本人分管业务有直接联系的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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