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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技术转让实施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采购和产品销售办法>等72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月9日 实施日期:2001年1月9日)废止

上海市技术转让实施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调动广大职工,特别是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使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专门知识迅速地应用于物质生产,有效地贯彻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根据《国务院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条件下,技术也是商品,单位、个人都可以不受地区、部门和经济形式的限制,进行技术转让。
 第三条 一切发明创造、科研成果、技术革新、技术决窍、经过消化吸收的引进技术和其他实用性的先进技术都可以进行转让。
  凡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经济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其转让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技术转让的出让方和受让方都应发场社会主义协作精神,按照自愿平等、互惠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进行技术转让。
 第五条 技术转让中,凡危害国家和社会利益,侵犯他方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或弄虚作假而使他方蒙受损失的,应追究其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触犯刑律的,还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章  技术转让合同

 第六条 进行技术转让,必须签订技术转让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技术转让合同一般应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项目名称;
  (二)技术性能、质量指标及经济效益要求;
  (三)进度安排及有效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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