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过期限仍未治理的,环境保护部门可比照应收的超标准排污费数额处以罚款;对噪声污染危害严重的,环境保护部门可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产、停业或搬迁。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情节较轻的,环境保护部门可给予警告,并可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户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经警告处罚仍不改正的,可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户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除罚款外,可同时没收造成噪声污染的音响器材。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附表一:上海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一、为了贯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为国家《
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82)的实施创造过渡条件,切实有效地控制噪声污染,保障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和身体健康,根据本市实际情况,特制订本标准。凡新开发的各类区域,均按国家标准执行,不在此例。
二、本标准适用于上海市各类功能已建成区域的室外生活环境。
三、上海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值如下表:
单位:等效声级(分贝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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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天 早晚 深夜
适用区域 7:00-21:00 5:00-7:00 23:00-5:00
21:00-23:00
特殊住宅区 50 45 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