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1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1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日)修正上海市固定源噪声污染控制管理办法
(1986年2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1987年
12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修正)
第一条 为了控制噪声污染,保护环境,保障公民健康,现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固定源噪声污染,系指各种相对固定的设备和器材,在操作使用时发出的具有相当强度,超过规定标准,影响正常生活,危害公民身体健康的持续性声响。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户。
第四条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主管本市固定源噪声污染的控制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凡造成噪声污染的单位或个人,均有治理和消除噪声污染的义务,并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凡受到噪声污染的单位或个人,有权要求造成污染者消除污染。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环境保护部门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固定源噪声污染的控制标准,即传播、影响到生活环境的噪声级限值,在功能适用区域划定的地方,必须遵守《上海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见附表一,以下简称《标准》)。
在功能适用区域尚未划定的地方,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传播、影响到大、中、小学校,区、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医院、科研设计单位的固定源噪声,其等效声级,白天应控制在六十分贝A以下;早晚应控制在五十五分贝A以下;深夜应控制在五十分贝A以下。
(二)传播、影响到其他生活环境的固定源噪声,其等效声级,白天应控制在六十五分贝A以下;早晚应控制在六十分贝A以下;深夜应控制在五十五分贝A以下。
噪声污染的测量方法和等效声级的计算方法,以及白天、早晚、深夜的时间划分,按《标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