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列入《种类表》或对外贸易合同、信用证规定由商检局检验出证的出口商品,由上海商检局或其指定的检验机构负责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发给检验证书或放行单,不合格的发给不合格通知单。对列入《种类表》的出口商品,海关凭上海商检局的合格检验证书或放行单验放,或凭商检局在“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的放行章验放。
一切食品出口前,出口经营单位必须向上海商检局报验,并检附生产加工企业的厂检合格证,经上海商检局查验审核后发给放行单或在“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放行章后,向海关申报出口。
未列入《种类表》的出口商品,生产加工企业须按出口合同、工贸协议规定的标准或主管领导机关核定的产品标准自行检验,合格的方可组织出口。
第十四条 出口数量大、质量不稳定的商品,由上海商检局制定《上海市实施检验出口商品种类表》,作为地方法定检验商品实施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出口重点商品(年创汇五百万美元以上或有发展前途的商品),逐步实行出口质量许可证制度。由上海商检局会同工业主管部门对有关生产加工企业出口商品的质量管理、生产设备、生产工艺和质监检验条件等,分期分批地进行考核和鉴定。对符合生产出口商品质量要求的,由上海商检局发给“出口质量许可证”后,方准生产该项出口产品。
上海商检局在检验和监督管理中,如发现生产加工企业质量管理混乱,质量检验部门检验不严,产品质量下降,达不到规定的质量要求时,可责成其限期改进。逾期产品质量仍达不到出口标准规定的,应吊销“出口质量许可证”。
经营出口商品单位凭生产加工企业的“出口质量许可证”安排出口生产任务和收购其产品,对上海商检局已吊销“出口质量许可证”的单位,不再安排出口生产任务和收购其产品。
第十六条 生产加工出口商品的工厂企业,须具备相应的检验机构、检验力量和检验设备。对出口产品的原料、材料、辅料、零部件、半成品、成品,应有完整的检验制度,做到产品合格出厂;对不合格产品,不得签发厂检合格证,不准出口。
生产加工出口商品的工厂企业应严格按照外贸合同、工贸协议以及有关标准规定进行生产加工。对协作、联营产品,必须明确质量标准,严格执行验收制度,不合格的不予收货和装配。对质量问题严重,长期没有改进的单位,应停止安排其加工生产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