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合同规定凭上海商检局检验证书结算的《种类表》外的进口商品,订货、收货、用货单位必须及时向上海商检局报验,并附有关单证资料,由上海商检局或其指定的检验机构负责检验后签发检验证书。
第六条 上海商检局对进口的重点成套设备,采取派员驻厂监督检查。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得视情况签发“不准安装使用通知书”;在通知书撤销后,方准安装使用。
第七条 进口机动车辆的单位,须及时向上海商检局办理登记检验,凭商检局签发的检验证明,向公安交通车辆管理部门申领牌照,并于质量保证期满前一个月向上海商检局提供检验报告。逾期不报者,公安交通车管部门可注销其牌照,不准行驶。
第八条 进口商品在上海卸货发现残损时,收货、用货部门或代理接运部门应及时向上海商检局提出检验申请,由上海商检局派员登轮查勘或现场检验,查明致损原因,合理估计损失程度,签发验残证书。
第九条 进口部门在对外签订进口合同时,对商品的质量、重量、数量和包装及检验索赔条款要订得具体明确,以利验收和检验。对上海商检局出具的各种对外索赔证书,要及时对外提赔,并将处理结果送上海商检局,供核销索赔案件使用。
第十条 利用外资进口的技术设备和材料。按《
上海市利用外资进出口商品检验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各生产加工出口商品的企业,须向上海商检局登记,填报商检局印发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情况登记表,经上海商检局考核后,采取不同措施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生产加工、储存出口食品的工厂、仓库,须按《
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分期分批向上海商检局申请注册登记,经商检局审核批准发给注册证书和批准编号后,才能生产加工和储存出口食品。
第十三条 一切出口商品都必须经过检验。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