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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业企业节约能源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失效]

  设计审批部门应严格审查新建工厂、车间、生产装置或老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的用能合理性以及节约能源措施,以确保达到先进的生产工序能耗和产品能耗水平。
 第二十五条 市经济委员会指定上海市节能技术服务中心为本市能源利用监测单位,负责全市的能源利用监测工作。
  年耗能折合标准煤二十五万吨以上的行业,应由行业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负责对所属工业企业进行能源利用监测。
 第二十六条 工业企业的能源利用监测工作,应按市经济委员会《上海市工业企业能源利用监测办法(试行)》执行。
 第二十七条 执行《节能暂行规定》二十五条时,对工业企业进行处罚的有关期限和标准为:
  (一)警告,并限期一年内改进;
  (二)罚款。金额为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三)减少供能。减供量为计划供应量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
  罚款应在税后留利中列支,不得计入生产成本。减少或停止供能的处罚,须经行业主管部门或市经济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八条 执行《节能暂行规定》二十五条时,对企业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经济制裁和行政处分为:
  (一)罚款。金额为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
  (二)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或降薪)、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对企业负责人的经济制裁和行政处分,由上级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九条 工业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可根据《节能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制订本行业内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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