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发布日期:2001年3月22日 实施日期:2001年4月1日)废止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规定
(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充分调动广大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现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包括居住在本市的华侨、外籍华人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中的外籍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奖励的范围包括: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军用技术转民用,科学技术管理、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以及自然科学理论成果等。
第四条 凡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新的应用性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生物新品种和重大新产品等,是国内首创或国内先进、本行业先进和具有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转让和应用科学技术成果包括军用技术转民用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特别显著效果的;
(五)尚未达到《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的要求,但确有较高的科学水平和较大实用价值的自然科学理论成果等。
第五条 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应按照科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分为下列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