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在集市经营饮食、熟食、饮料等各种直接入口食品的店、摊,必须持有食品卫生管理部门核发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食品卫生的各项管理规定;
肉类熟食品和自行加工配制的冷饮品,须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检验合格批准才能上市销售;
(四)食用畜禽血只能在当年十一月至次年四月期间销售,并须持有兽医卫生检验合格证明。
第六条 禁止在集市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二)河豚鱼、野蘑菇等有毒动植物以及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
(三)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四)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包括野味)肉及其制品;
(五)死的黄鳝、甲鱼、乌龟、河蟹、蟛蜞及死的贝壳类等水产品;
(六)咸蟛蜞、蟹糊、二矾海蜇、咸烤虾、咸泥螺、咸梭子蟹等生食水产品;
(七)腐烂、削皮的瓜果;
(八)使用污秽不洁或被农药、化肥等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容器、包装材料盛装的食品;
(九)市卫生行政部门为预防疾病等特殊需要,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食品;
(十)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食品卫生规定的食品。
第七条 因不符合新鲜销售卫生要求而不能直接销售的水产、肉类等食品,经食品卫生检查人员或食品卫生监督员指导加工后,符合卫生要求的可以出售。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食品,集市管理机构有权予以没收。没收食品时,应发给由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统一印发的《上海市食品卫生处理单》。
没收的食品,量少的由集市管理机构就地销毁,量多的由集市管理机构通知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病畜化制站接运、销毁。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单位和个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根据其情节,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给予行政处罚;对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致人死亡或致人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应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