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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关于修改<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1996年10月31日 实施日期:1996年10月31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4月19日,实施日期:2012年4月19日)废止

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规定
 (一九八五年七月五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
 会议批准 一九八五年七月二十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保证食品卫生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国务院发布的《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乡集市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集市的一般食品卫生检查、管理工作。
  集市管理机构应配备食品卫生检查人员,从事一般食品卫生和食品生产经营者个人卫生的检查、管理工作。
  市、区、县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有专人负责检验上市食品的卫生质量,监督食品卫生法规的执行,宣传食品卫生知识,培训食品卫生检查人员并指导其工作。
  畜、禽的检疫工作由兽医检疫机构负责。
  商业、水产、环卫、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分工,做好工作,切实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集市应根据食品分类,划行归市,分段设摊,合理布局,保持环境整洁,防止交叉污染。
 第五条 在集市经营食品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出售的各类食品,必须清洁卫生,无毒无害,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食品卫生的规定;
  (二)肉品、内脏、鳝丝等食品,必须经食品卫生检查人员查验,加盖查验合格章或发给合格牌证后,方能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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