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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失效]

 第二十六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不服的,可以在处理后十五天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诉。
 第二十七条 集市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徇私舞弊的,从严处理。

第三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营、集体商业企业在集市出售农副产品,凡国家有规定价格的,应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议购议销的,按照国家规定的品种范围和作价原则执行。
  其他单位和个人出售农副产品,在国家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价格由买卖双方议定。
 第二十九条 国营、集体工商企业出售的工业品,应按国家规定价格执行。
  个体商贩向国营商业批购国家有规定价格的工业品,不得以高于国家规定的零售价出售。
  个体手工业户和家庭副业生产的产品价格,在国家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由买卖双方议定。
 第三十条 旧货的成交价格,由买卖双方议定。但旧工业品不准超过同类新商品国家规定的零售价格。
 第三十一条 在集市出售商品,不准哄抬物价。固定店、摊要明码标价。
  不准套购商店、菜场按照规定的零售价格供应的商品加价出售。
  抢购或套购按照国家规定的零售价格供应的商品加价出售的,没收其商品及其非法所得;屡教不改的,加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加重处理。

第四章 卫生管理

 第三十二条 集市的食品卫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规定》,加强管理。
 第三十三条 集市管理机构应配备食品卫生检查人员,负责一般食品卫生和兽医检疫证明的查验工作。
  区、县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集市食品卫生检查人员的技术培训和业务指导。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食品卫生的监督检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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