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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失效]

 第十五条 出售大牲畜,须持有基层行政单位和兽医检疫机构的证明,允许在农村集市出售。无出售证明和检疫证明的大牲畜,不准出售、收购,不准宰杀。
  苗禽、幼畜、家畜不准在市区集市出售。
 第十六条 下列物品不准上集市出售:
  (一)文物、珠宝、玉器、金银及其物品和国家规定不准上集市的外货;
  (二)从粮店套购的统销粮食及粮票等各种票证;
  (三)幼鱼、幼蟹及偷、抢、毒、炸的养殖水产品;
  (四)未经计量管理部门批准生产和检验合格的计量器具;
  (五)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败变质、霉变的食物,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水产及其制品,生食小水产品,以及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不准出售的其它食品;
  (六)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品、迷信品、违禁品;
  (七)反动、荒诞、诲淫诲盗的书刊、画片、照片、唱片、录音带、录像带和其它制品;
  (八)麻醉药品、毒限剧药、精神药品、剧毒物品、假药劣药;
  (九)国家规定不准上集市的其它物品。
 第十七条 无证游医、药贩,不准在集市行医、卖药。
 第十八条 禁止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秤。
 第十九条 严禁结伙成帮、强买强卖、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和其他欺行霸市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集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在集市管理机构指定的地段营业。
 第二十一条 在集市设摊营业的,应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规定缴纳集市管理费。集市管理费应用之于集市,不得移作它用。
  兽医检疫机构可按规定收取检疫费。
  其他单位不准在集市巧立名目,滥收费用。
 第二十二条 一切应纳税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税法和税收管理规定照章纳税,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和检查。偷逃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个体工商业户应建立简易进、销帐册,使用上海市税务局印制的上海市个体工商业统一发票。
 第二十三条 集市要设置公平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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