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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7月15日 实施日期:1997年8月15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19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19日)废止

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
 (一九八五年七月四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一九八五年七月二十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搞活管好城乡集市贸易,扩大商品流通,促进商品生产,活跃城乡经济,方便群众生活,根据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乡集市贸易(以下简称集市),是我国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组成部分。集市应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充分发挥市场调节作用。国家通过行政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活动,维护集市经济秩序。
  国营商业要运用经济手段,开展购销活动,调节商品供求,平抑集市物价,发挥主导作用。
 第三条 集市行政管理的主管部门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集市的物价、税务、卫生、治安等管理工作,由各主管部门分工负责,协同进行。
  区、县应建立集市管理委员会,由分管的区、县长主持,工商行政管理、商业、供销、粮食、农牧水产、物价、计量、税务、卫生、环卫、公安、市政工程等部门参加。乡、镇根据需要,可设立基层集市管理委员会。
  集市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是: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共同管好集市,监督、检查有关法规、政策的执行,规划集市建设,研究解决集市管理的有关问题。
  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集市建立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干部。
 第四条 集市场地应纳入城镇建设规划,合理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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