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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商企业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

  工业公司门市部、供销经理部和工厂自销门市部在经营本部门、本企业的产品时,可兼营市内外同类产品。
 第二十二条 重要生产资料、计划供应商品、紧销耐用消费品和进口商品的批发业务,由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物资供销部门、外贸部门和生产上述商品的企业经营,其他企业不得经营。
 第二十三条 商业企业在经营好主业的前提下,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可兼营与主业相近相关的商品。
 第二十四条 零售商业企业经营批发业务,必须经归口的市公司批准;没有归口领导的市公司的,由区、县商业主管部门批准。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凭批准文件予以核准。
 第二十五条 本市独立核算的联营企业,凭联营各方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联营各方达成的章程或协议办理登记。
  各方不是合资开设企业,只是在经营方面实行协作或联合的,应向原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兄弟地区来本市开店办厂以及跨省市联营设在本市的企业,其登记事项,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关于兄弟地区来本市开店办厂的暂行办法》办理。
  本市企业在外省市增设分支机构或开办联营企业,除在当地办理登记外,还应向原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以全部资产与他方联营的企业,应持联营章程或协议向原登记机关备案,允许保留执照。

登记审批程序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凭工商企业的申请登记报告及有关批准文件办理登记。
  凡从事国家或本市有特殊规定的行业,还须提交专项批准文件。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工商企业填报的登记事项,应认真审查,逐项核实。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过审查,对手续完备、符合筹建、开业条件的企业,应在二十天内核准登记,发给筹建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五年八月一日起施行。今后如国家颁布新的规定,按国家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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