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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商企业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十三条 公司如因故关闭,在办理歇业注销登记手续前应组成清产组织,按下列顺序清理公司资产:
  (一)纳税;
  (二)归还银行贷款;
  (三)偿还债务;
  (四)按公司章程载明的盈亏分摊协议处理剩余资产。
 第十四条 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六个月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任何公司均应接受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公司,如被发现有谎报、瞒报登记事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视情节轻重进行处理,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并可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各类经营性“中心”的登记事项,比照公司登记管理规定执行。
  凡要求称为“中心”的企业,其经营规模或技术水平应在同行业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不具备条件的不得称为“中心”。

登记事项

 第十八条 工商企业名称应反映所属行业及经营范围的特点。
  凡要求冠以“中国”、“中华”等字样为企业名称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凡要求在企业的任意名前冠以“上海”字样的,由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要求仅冠以“上海”字样为企业名称的,由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后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本市同一行业的企业,不得使用相同或混同的名称。
 第十九条 工商企业因对外贸易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使用两个名称的,可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后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对经核准使用两个名称的企业,不另发营业执照,可增发营业执照副本。
 第二十条 工商企业的生产、经营范围,应与企业的注册资金、场地设备、技术能力相适应。填写经营项目时,主营、兼营必须确切具体,不得笼统填写“工业”、“商业”或“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项目。
 第二十一条 工业企业试制原登记经营范围以外的产品,可先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待产品批量投产试销半年后再办理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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