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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商企业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

  (二)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可直接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
  (三)公司章程。如属联营公司,还须提交联营各方签署的联营合同或协议书;
  (四)注册资金的资信证明;
  (五)公司主要领导成员的名单及其履历。
 第六条 公司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所在地址;
  (二)宗旨;
  (三)经济性质;
  (四)资金来源及其数额;
  (五)承担责任的形式;
  (六)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七)组织机构和管理形式;
  (八)盈利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
  (九)股东姓名和固定住所。股东为单位时,应有单位名称和法定代表人姓名。
 第七条 开办公司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租赁他人房屋的,应提交为期一年以上的租赁合同;
  (二)有必要的资金和设施;
  (三)有固定的从业人员,其中必须有专职财会人员。
 第八条 生产性公司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十万元。
  商业性零售公司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十万元。
  商业性批发公司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二十万元。
 第九条 从事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的公司,必须具有一万元以上的自有流动资金,还应有适合于公司经营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设备。
 第十条 申请成立总公司,应填报分公司或分支机构的设置情况。
  申请成立分公司或分支机构,应提交总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
  除直接投资或与其他单位合资开办企业外,不得自称为总公司或全国性公司而将其他企业挂名为分公司。
 第十一条 公司如有合并、分立或其他主要登记事项有变更时,应向原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后,公司原有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实体继续承受。
 第十二条 经核准登记的公司,应在每年年终后三十天内向所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填报年检报告书,并提交“资产负债表”或“资金平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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