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工商企业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
(一九八五年七月四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根据国务院《
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的《施行细则》,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对工商企业登记管理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作如下规定。
登记范围
第一条 除《
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十个行业应办理登记外,其他营利性的从事生产、经营、服务并实行独立核算的单位,也应按照本规定的登记范围办理登记。
第二条 申请登记的单位,应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按下列各项办理:
(一)经营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及其他各种保险业务的企业,按保险业办理登记;
(二)开展工程技术、经济管理、政策法律等咨询业务及提供信息服务的机构,按咨询服务业办理登记;
(三)报社、杂志社、出版社等,按出版业办理登记;
(四)电影院(专业电影、录像放映队)、剧场、书场、游乐场、音乐茶室,以及对外营业的文化馆、俱乐部等,按文化艺术业办理登记;
(五)铁路、航空、航运等运输企业,按交通运输业办理登记;
(六)邮电通信企业,按邮电业办理登记;
(七)机动车停车场,按服务业办理登记;
(八)其他营利性企业,分别按相应行业办理登记。
第三条 已核准工商登记的企业,联合举办展销会、交易会、订货会为期三个月以上的,按商业企业办理登记;三个月以下的,应在举办日的十天前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非工商企业及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单位,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展销会、交易会、订货会。
公司登记管理
第四条 公司应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担经济责任,并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性组织。
第五条 公司申请开业登记,必须提交下列文件或文件副本:
(一)公司筹建负责人的申请登记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