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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业企业节约能源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工业企业节约能源暂行规定》的决定(1997)[失效](发布日期:1997年7月15日,实施日期:1997年8月15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发布日期:1998年9月22日,实施日期:1998年10月15日)废止

上海市工业企业节约能源暂行规定
 (一九八五年四月十八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一九八五年五月十五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家关于能源应以“开发和节约并重,近期把节约放在优先地位”的方针,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四条精神和国务院有关节约能源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全民和集体所有制的工业企业,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工业企业必须加强能源管理,合理利用和节约能源,努力提高能源利用率。
 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能源,包括原煤、洗煤、焦炭、原油、重油、汽油、柴油、煤油、液化石油气、煤气、电气、蒸汽等。
 第五条 上海市经济委员会是全市节约能源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 能源基础管理

 第六条 各工业企业应在厂长(经理)直接领导下,由一名副厂长(副经理)或总工程师负责分管节约能源工作。耗能多的企业(指年耗各种能源折合标准煤一万吨以上的企业),必须有相应的节约能源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技术人员;耗能少的企业,应配备负责节约能源工作的专职或兼职人员。
 第七条 工业企业负责节约能源工作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能源的方针、政策、指令、规定和标准,编制节约能源规划、年度计划,年负责组织实施;监督和管理能源利用的情况;负责节约能源奖金分配使用;开展节约能源宣传教育和人员培训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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