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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上海市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一九八五年四月十七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任命工作人员,应坚持任人唯贤的干部路线和德才兼备的干部标准,按照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要求,选拔具有开拓精神和实际工作能力的优秀分子担任各级领导职务。
 第三条 决定工作人员的任免,须遵循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二章 任免权限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市人民政府的顾问、副秘书长、副局长、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参事室主任、副主任、参事,各工作部门的总工程师;
  (二)市直属高等学校的校长、副校长(院长、副院长);
  (三)市直属高等学校分校和高等专科学校的校长(院长);
  (四)市直属相当局级事业机构的院长、副院长(所长、副所长);
  (五)其他相当于上述各项职务的人员。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区人民政府的顾问、办公室副主任、副局长、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
  (二)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
  (三)其他相当于上述各项职务的人员。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县人民政府的顾问、办公室副主任、副局长、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
  (二)其他相当于上述职务的人员。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须经任命机关集体讨论通过。
 第八条 经批准任命的工作人员,分别发给由市长、区长、县长签署的任命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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