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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医疗事故的鉴定,应以事实为依据,进行科学分析,作出准确的鉴定结论;遇有重大分歧时,不应匆忙作出鉴定结论。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否定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
 第二十二条 非鉴定委员会成员和未经鉴定委员会邀请的其他人员,不得参加鉴定。
  鉴定委员会成员中,确认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病员及其家属、医疗单位、当事医务人员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对区、县、医学院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可以申请市鉴定委员会复议。市鉴定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重新鉴定;对下一级鉴定委员会的错误结论,应予以纠正。
 第二十四条 任何人不得干扰、破坏鉴定委员会的工作,不得对鉴定委员会成员进行威胁、利诱、辱骂、殴打。违者,依法处理。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五条 医疗事故确定后,医疗单位应根据事故等级,参照病员的病情、经济收入和家庭负担,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第二十六条 一级医疗事故的补偿金由医疗单位直接支付给死者家属。死者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另由所在单位按职工非因工死亡支付丧葬费和抚恤金。
  二、三级医疗事故的补偿金,由医疗单位支付给病员或其家属。病员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以后生活有困难的,由所在单位按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给予补助。
  四级医疗事故的补偿金,由医疗单位支付给病员或其家属。
 第二十七条 病员或其家属不得借口医疗事故向医疗单位提出迁移户口、安排工作、调配房屋等要求。
 第二十八条 医疗事故的补偿金,医疗单位在卫生事业费中列支;农村合作医疗卫生室和接生员造成的医疗事故的补偿金,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个体开业医务人员造成的医疗事故的补偿金,由该开业医务人员本人负担。

第六章  医疗事故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 造成责任事故的责任者必须作出书面检查。所在单位对责任事故的责任者应根据事故等级、情节轻重、本人态度,并结合一贯表现,分别给予下列行政处分,或并处经济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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