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第十六条 因医疗事故致残但不需继续住院治疗的病员,或因医疗事故死亡的产妇遗留的活婴,其家属应及时办理出院手续;无依无靠、无家可归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收容安置。对无理纠缠、拒绝出院的,经劝说无效,医疗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病员在医疗单位死亡后,尸体应立即移放停尸室。家属不得将尸体强行留置在门诊室、急诊室、观察室或病房等处。死者家属接到医疗单位的病员死亡通知后,应及时办理手续,将尸体移送火葬场。尸体在停尸室的放置时间,夏、秋季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冬、春季不得超过七十二小时。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上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死者居住地派出所出具死亡证后,由医疗单位移送火葬场。尸体送至火葬场后的一切费用,一律由死者家属负担。
 第十八条 严禁任何人借口医疗事故而停尸要挟、损坏公物、殴打辱骂医务人员、聚众闹事,以及用其他方式扰乱医疗单位工作秩序。违者,由公安部门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医学院应组织建立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
  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地区、本系统的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对事故能否成立、事故的类别和等级作出判定。
  鉴定委员会应由能坚持原则的主任医师、主治医师、药剂师、护师以及具有相应职称的其他卫生技术人员和卫生行政人员组成。也可以临时邀请有关的专业人员参加鉴定。
 第二十条 区、县的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名,报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医学院的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医学院提名,报经市人民政府教育卫生办公室批准。
  市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名,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鉴定委员会接到鉴定申请后,应做好调查研究工作,详细分析病案和有关资料。有关医疗单位应根据鉴定委员会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