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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以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第八条 凡发生医疗事故或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以下简称事件),当事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本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在两小时内向本单位主管部门报告;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应立即向所在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病员或其家属可向医疗单位或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查处要求。
 第九条 医疗单位主管部门接到医疗事故或事件的报告后,除了向单位领导报告外,应立即交由本单位的医疗事故处理小组调查、处理。医疗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在接到医疗事故或事件的报告后,应督促医疗单位做好调查、处理。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条 为查明事故或事件的原因,医疗单位、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死者家属可以提出尸体检验的要求。如因拒绝或拖延尸体检验而影响对死因的判定,由拒绝或拖延的一方负责。尸体检验,夏、秋季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冬、春季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尸体检验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医学院病理解剖教研室进行。
  死者家属应将检验后的尸体在四十八小时内移送火葬场。
 第十一条 病员及其家属、医疗单位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对医疗事故的确认有争议时,可提请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鉴定委员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可收取鉴定费。
 第十二条 病员及其家属、医疗单位、当事医务人员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对医疗事故的处理不服,可以向医疗单位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病案是处理事故的重要依据。负责处理事故的有关人员、上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医疗事故案件的鉴定委员会、司法机关和律师、病员家属代表,可以查阅病案。其他人员不得查阅。
 第十四条 医疗单位在组织调查、处理医疗事故或事件的过程中,应指派专人妥善保管有关的病案和资料,任何人不得涂改、伪造、隐藏、销毁、抛弃。违者,按情节轻重给予处理。
 第十五条 因医疗事故而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承担。同医疗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由病员或其他工作单位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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