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一九八五年三月八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障病员及其家属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医疗单位要加强科学管理,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和职业道德教育;医务人员要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医疗技术操作规程,努力提高医疗服务质量,防止医疗事故的发生。
病员及其家属应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治,遵守医疗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三条 医疗单位对本单位发生的医疗事故,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及时、认真地进行调查、分析,做出正确的结论和处理。
病员、家属及其所在工作单位应协同做好医疗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市的医疗保健、卫生预防单位和个体开业医务人员中发生的医疗事故,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类别和等级
第五条 在医疗工作过程中,因医疗错误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重要组织器官损伤或严重痛苦的,属医疗事故。
医疗事故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责任事故系指以医务人员工作失职为主要原因的医疗事故;技术事故系指以医务人员技术错误为主要原因的医疗事故。
第六条 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系指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系指造成病员残废,导致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的;
三级医疗事故系指造成病员重要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严重障碍、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级医疗事故系指造成病员不应有的严重痛苦,但未导致功能障碍,不影响劳动能力的。
第七条 在医疗工作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不属医疗事故:
由于难以预料和防范的意外情况而造成的不良后果;
难以避免的合并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