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犬类管理办法》(发布日期:1993年10月15日 实施日期:1993年11月1日)废止上海市犬类管理办法
(1985年2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1987年
1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修正)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犬类管理,防止狂犬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安全和社会秩序安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卫生部、农牧渔业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狂犬病预防控制工作的意见》的精神,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一律禁止养犬。
第三条 凡机关、部队、重要工厂、仓库、公园、外国驻沪机构、外侨等,确因警卫和工作需要养犬者,须向所在地的区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申请,经审核批准,领取《犬类准养证》。
第四条 郊县农村的独居户、有证狩猎户、副业生产专业户或承包户以及其它确需养犬的农户,如需养犬,须向当地乡人民政府申请,经审核批准,领取《犬类准养证》,但不得携犬进入市区及县属城镇。
第五条 凡本市大专院校、科研和医药等单位饲养实验用犬,须向上海市畜牧兽医站申报备案,并按期进行犬类免疫。凡向外省采购实验用犬,应随带本单位采购证件,并取得供犬地区畜牧兽医部门狂犬病免疫证明,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验证后,方准许进入本市。新采购的实验用犬,须经两周以上隔离观察,证实为健康犬后才能使用。
第六条 凡外地来沪的船民、养蜂人员等私人养犬,凭当地畜牧兽医部门狂犬病免疫证明,方准许进入本市,并必须拴养。
对国外和港、澳、台来沪的旅游人员等携带之犬,凭该国或该地区兽医卫生机构出具的犬类防疫、检疫证明,方准进入本市,并必须拴养。
第七条 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年二月底前,向发证机关办理领证手续。每养一犬每年交纳管理费二十元,其中郊县农村个人养犬每犬交纳管理费从第二年起为六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