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运汽车载人必须持有市公安部门核发的许可证。
为了保证旅客安全,拖拉机不准经营客运。
第十四条 进入本市的外省市客货运汽车应停放在指定地点,不得随意停放。
从本市运出的新车、大修车,凭车辆移动证或大修出厂证明,方可出境。
第十五条 凡装运按照公安、城建部门规定必须申请有关许可证的化学危险品或放射性物品,以及装运超高、超长、超宽、超桥梁负荷的物资,托运单位应事先办妥手续。
第十六条 经营公路运输的企业、个人或联户,必须按照《上海市陆上货物运输运价》计收运费。不得擅自提价或变相提价,但可向下浮动。
第十七条 经营公路运输的企业、个人或联户必须执行《上海市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管理实施办法》,使用市税务局、市交通运输局规定的统一运费结算凭证(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违反上述规定的,付款单位的财务部门应予拒付。
统一运费结算凭证由公路运输管理机关负责发放,公路运输企业、个人或联户可凭营业执照向公路运输管理机关购买。购买新的运费结算凭证时,必须交回旧的运费结算凭证存根。
第十八条 凡经营公路运输的企业、个人或联户必须依法纳税,并按照规定缴纳运输管理费和养路费。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征收其他费用。
运输管理费由公路运输管理机关征收。郊县农机服务站、社队、个人或联户的汽车、拖拉机从事营业性运输按营业额的千分之五缴纳,其他运输企业按营业额的百分之一缴纳。
运输管理费专款专用,年终结余部分,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十九条 公路运输管理、交通管理和养路费征收的有关部门,应在公路上设置联合检查站,实行联合检查,方便运输。
第二十条 从事公路运输的驾驶员和随行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服从公路运输管理人员的检查,主动交验行车路单及有关证件。
第二十一条 公路运输管理机关应会同工商、公安、税务、物价等部门,加强公路运输管理。对违反本办法者,公路运输管理机关除给予批评教育外,可分别情况,给予警告、吊扣行车执照、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并可处一百元以下的罚款,直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