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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煤气设施管理办法[失效]

 第十条 在开掘道路或建筑施工时,施工单位或个人应保障煤气设施的安全。如施工工程影响或可能影响煤气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与市煤气公司联系,约请派员监护。
 第十一条 因各种工程与原有的煤气设施有矛盾而必须迁移煤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向市煤气公司报送煤气设施迁移方案,由市煤气公司审核后迅即安排施工;涉及道路的煤气管线迁移,必须经上海市市政工程局和上海市公安局批准,领得掘路执照和道路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对按国家计划进行的市政建设项目,可按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市煤气公司工作人员在进行正常的施工、运行操作、监护等作业时,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应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
 第十三条 市煤气公司应严格执行煤气设施工程的质量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因不符合质量标准和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而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市煤气公司可根据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给予如下处理:
  (一)擅自拆除、添装、迁装、改装煤气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
  (二)损坏煤气设施或因损坏煤气设施而造成中毒、燃烧事故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三)对危害或可能危害煤气设施的施工,有权制止;由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责任者负责。
  (四)如果责任者系煤气用户,可以暂停煤气供应或停止煤气供应。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煤气设施上搭建房屋、构筑物或堆放物品、垃圾的,由市容、交通、卫生监督员依照《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试行)》有关规定,责令其限期清理或拆除,向其收取占路费和罚款,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对故意破坏煤气设施或违反本办法而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不同情节,由公安、司法机关严肃处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一日起执行。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一九八一年九月颁发的《上海市城市煤气设施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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