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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排污收费和罚款管理办法(修正)[失效]

  (十)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
 第十一条 罚款审批权限:
  一万元以下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决定,报市环境保护局和区、县人民政府备案;
  一万元以上(含一万元),十万元以下的,由所在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提出,市环境保护局审批,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的罚款,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或由市环境保护局决定。
  船舶污染的罚款,由上海港务监督及内河航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排污费按月征收。单位或个人在接到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发出的《排污收费通知单》或罚款通知后,应在七天内向指定银行缴付。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千分之一滞纳金。拒不付款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应通知其在限期十天内缴付;当事人不服,可在期满前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提请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企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可以从生产成本中列支;提高征收标准部分、罚款和滞纳金,应分别从企业税后留利、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列支。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可从单位事业费中列支;提高征收部分、罚款和滞纳金,在单位预算包干结余中列支。
  对个人的罚款,不得由单位报销,也不得给予补助或变相补助。
 第十四条 征收的排污费和罚款,纳入预算内,每月由市环境保护局集中缴入上海市地方金库,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按专项资金管理。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由市环境保护局会同市财政局统筹安排使用,必须坚持专款专用,先收后用,量入为出。不得超支、挪用。如有节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五条 排污费收入的百分之八十,由市环境保护局分配给各主管局,用于补助企业事业单位重点污染源的治理;各主管局应注意提高使用效益,可集中使用,不要平均返回。未缴纳排污费的单位原则上不给予补助。属于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况之一的单位,不得给予补助。
  排污单位采取治理措施,应首先利用本单位自有资金,不足部分,可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逐级上报;主管局审查批准后,可给予一定数额的补助,由建设银行监督拨款。主管局下达治理项目和补助金额时,应抄送企业事业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并报市环境保护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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