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单位与区、县环境监测站对监测数据发生争议时,可提交市环境监测中心进行技术仲裁。
第七条 排污单位经过治理和加强管理,排出的污染物已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或排污数量和浓度显著降低时,可重新填报《废水、废气、废渣排放监测报表》,经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复查核实后,停止或减少收费。
对停止或减少收费的排污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定期进行抽查。
第八条 对缴纳排污费后,排放污染物仍未达到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开征排污费的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百分之五。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加倍征寻排污费: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以后形成生产能力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
(二)有污染物处理设施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排放污染物又超过标准的。
第十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处以罚款,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有本办法第九条情况之一的;
(二)因管理不善或工作失职,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
(三)伪造监测记录,谎报排污情况,或采用不正当手段排放污染物的;
(四)在环境保护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后,无特殊原因逾期不治理的;
(五)违反“三同时”(即在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中,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规定的;
(六)向中、小学校办工厂下放有毒有害产品的加工任务,或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将污染环境的产品下放、扩散到街道、城镇、社队、农场的企业加工生产,或虽经同意,但治理措施不落实的;
(七)在居民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毛毡等废弃物,或在江河中洗涤有毒有害物品及用具,或擅自排放含油污物、工业废渣、剩余活性污泥等废弃液物的;
(八)向水体倾倒或排放含汞、镉、砷、六价铬、铅、氰化物、黄磷以及其他可容性剧毒物的废渣的;
(九)违反规定排放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气、废水和废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