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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排污收费和罚款管理办法(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排污收费和罚款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10月19日 实施日期:2003年10月19日)废止

上海市排污收费和罚款管理办法
 (1984年5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发,1986年
 10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位于上海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颁发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和《上海市工业“废气”、“废水”排放试行标准》,均应缴纳排污费。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在缴纳排污费后,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条 排污费的征收标准,按本办法附表执行。
  排污单位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在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有毒有害物质时,应按其超过排放标准的情况,分别测算,逐项累计。
 第四条 本市的排污收费工作由市环境保护局组织实施,统一管理。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排污费征收标准。对随意提高或降低标准和擅自决定减免的,市环境保护局有权纠正。
 第五条 排污单位应按期向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填报《废水、废气、废渣排放监测报表》,如实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区、县环境监测站复查核实后,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确定收费金额,填发《排污收费通知单》。
 第六条 污染源的监测应由排污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自行承担,环境保护部门抽查核实。排污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无能力监测的,可向排污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由区、县环境监测站监测,或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委托有关单位监测,按规定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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