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在货物装卸、疏运的过程中,由于港口责任造成货物的灭失、损坏,港口应按交通部有关规定负责赔偿。
第十九条 列入港口作业计划的疏运货物,由于港口的责任而造成物资部门未能提到货物的,港口免收误期的货物保管费,并向物资部门偿付提货空放的车、驳费用;由于物资部门未按计划提货而造成港口机械、劳力待时的,物资部门应向港口支付待时费用。
第二十条 经两级平衡核定后办妥托运手续的疏运货物,托运和承运双方应签订运输合同。未履行合同的,按规定承担经济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影响疏运,使国家遭受经济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能报批评、行政处分或经济制裁。对玩忽职守,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并构成犯罪的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实施本规定的过程中,各有关部门之间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办公室会同上海市人民政府有关委、办组织调处,必要时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办公室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及其实施细则作出裁决。
第二十三条 对裁决书中有关疏港措施部分的裁决,应立即执行。当事人对裁决书中有关经济部分的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办公室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关于集装箱货物的接卸、疏运,另行制定办法。
第二十五条 上海港务管理局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市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经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自一九八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