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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港口货物疏运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第八条 凡计划外到港的货物,在具备流向合理、接运落实的前提下,由物资部门提出补充计划的申请,经上海港务管理局核实认可后列入计划,并报交通部和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办公室备案。对于影响计划的计划外到港货物,必须报经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办公室批准后,方可起卸。

第三章 港口疏运管理

 第九条 港口必须依据两级平衡核定的运输计划,确保重点,优先安排定班定线的船舶,先计划内,后计划外,并按船舶到港先后次序,组织装卸、疏运。
 第十条 港口必须把疏运工作列为重点,列入昼夜作业计划,并合理安排泊位、机械、劳力,保证疏运计划的完成。
 第十一条 港口必须组织水上作业,扩大货物通过能力,加速化物周转。
 第十二条 港口作业必须文明装卸,确保质量,不得混卸,不得混堆,不得货围货,以便于物资部门提货。
 第十三条 港口对于危险货物的接卸、疏运,必须按照有关危险货物管理的规定办理。对于烈性危险货物,原则上应直接换装,货不落地;因特殊情况必需卸入仓库、场地的,应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确保安全,物资部门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提离。
 第十四条 港口在制定经济考核指标时,必须考虑社会经济效益,要有利于疏港,促进疏港。

第四章 有关费用及责任划分

 第十五条 物资部门在货物实际卸进港区十天内提离的,港口按规定计收保管费;超过十天未提离的,按超期累进计收保管费;但确有特殊原因的,可酌情减收或免收超期累进保管费。
  国外进口的粮食、散装化肥和矿石,国内进港的煤炭,其超期累进计费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物资部门在货物卸进港区超过十天经催提仍未提离的,港口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转栈或转离港区,其转运的车、驳、装卸和保管等费用,由物资部门承担。
 第十七条 对于堆存超过三个月的货物,经两次以上催提仍未提离的,港口有权按一九八0年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处理港口、车站无法交付货物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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