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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港口货物疏运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港口货物疏运管理条例》(发布日期:1994年8月5日 实施日期:1995年1月1日)废止

上海港口货物疏运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八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八次会议审议批准)(一九八四年三月十三日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上海港口畅通,提高货物运输通过能力,加速货物周转,以适应国家四化建设和国民经济日益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港口货物疏运工作的规定,结合上海港口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港口的仓库、场地是国家保证货物吞吐所必需的周转性场所,不允许任何部门积压货物或以港代库。
 第三条 凡通过上海港口进口的一切货物的接卸、疏运,必须按照本规定办理;港口、铁路、航运、市内运输、外贸和物资等各有关部门,均必须执行本规定。
 第四条 上海港务管理局是上海港口货物疏运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上海港口货物的装卸、疏运工作。

第二章 计划运输

 第五条 凡经上海市初步平衡和交通部、铁道部、对外经济贸易部最后平衡(以下简称“两级平衡”)核定的月度运输计划,港口、物资和运输部门必须共同执行。对于已列入计划的疏运货物,港口应采取措施,及时装卸;物资部门应按规定办妥手续,及时提离;运输部门应优先安排运力,确保完成。
 第六条 上海港口起卸的外贸进口货物,按规定其流向为:上海、江苏、浙江、江西、福建、安徽、湖北、河南、陕西、青海、甘肃、宁夏、新疆,长江水系可延伸到湖南、四川。
 第七条 凡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流向的货物,要求来上海港口中转的,必须经过国家经济委员会批准。
  凡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流向的带装到上海港口的中转货物,每艘船的杂货不得超过五百吨,大宗货不得超过一千吨,否则由船方挂港运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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