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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录音录像制品出版、复录、销售管理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音像市场管理办法》(发布日期:1993年12月21日 实施日期:1994年3月1日)废止

上海市录音录像制品出版、复录、销售管理细则
 (一九八四年二月十三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录音录像制品出版、复录、销售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和繁荣,根据国务院批转的《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录音录像制品是指以商品形式出现的唱片、盒式有声录音带和录像带(以下简称音像制品)。
 第三条 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录、销售单位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贯彻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针,坚决抵制精神污染,防止资本主义、封建主义腐朽思想的侵蚀,严格按照规定,根据各自分工范围,出版、复录、销售国家和人民所需要的音像制品。
 第四条 音像制品的出版单位、复录生产单位,须按《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报批手续,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企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得从事出版和复录业务。
  音像制品的销售单位、商店,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兼营音像制品项目后,方可经营。
 第五条 原经过批准并发给营业执照的出版、复录、销售单位,均应按照本细则的规定,重新办理报批、登记手续。
 第六条 未经批准和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复录、销售音像制品。批准和登记后的单位也不得超越批准的范围从事出版、复录、销售业务。
 第七条 录音、录像制品的出版单位、复录生产单位,要保证产品质量,不得以次充好,以假乱真。
  未经原音像制品出版单位的同意,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翻录复制,或擅自删节、改头换面另行出版。
 第八条 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应制定年度选题和出版计划,报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抄报广播电视部和市广播电视局录音录像制品管理处(以下简称市音像管理处)。音像制品出版后,录音制品应向广播电视部和市音像管理处报送样品,录像制品应报送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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