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房屋及建筑物类,年折旧率百分之六,使用年限十六年,残值(包括清理费用)率百分之四。
(二)机器设备及其它固定资产类,年折旧率百分之九,使用年限十年,残值(包括清理费用)率百分之十。
对已提足折旧(即超岭)的固定资产不再计提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除因灾害造成的以外可以补提折旧;本企业不需用、未使用的固定资产(不包括房屋及室外建筑物)不能计提折旧;季节性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可以按全年计算,分季节生产月份提取折旧。
第七条 公社(乡)工业企业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业提取的折旧基金,可根据企业的管理水平和实际需要情况分别采取“全额上缴”、“比例留用”或“全额留用”的办法。队(村)办企业提取的折旧基金应全部留给企业,以确保企业固定资产的重置更新。企业留用和主管部门集中的折旧基金应作为专用基金管理,不得移作其它用途。
第八条 企业对固定资产有支配、使用权,同时负有确保固定资产完整的经济责任,应指定专人负责,加强管理。使用部门要建立固定资产保管卡;财务部门必须建立固定资产明细帐,详细记录单项固定资产的原价、已提折旧和净值情况;企业内部应建立固定资产使用、保管、转移、借进、借出、报废以及定期清查等管理制度。
企业出售生产上不需要的固定资产,其变价收入可以留给企业列作专用基金,允许企业自行安排用于购置生产上需要的设备。
第九条 企业一般不实行固定资产预提大修理基金制度。实际发生的大修理费用可列作待摊费用,分十二个月计入生产成本,凡列入年度大修理计划的项目,如果修理费用数额较大,可以实行按年度计划大修理费用分月预提,年终帐面结余冲减当年生产成本的办法;对个别情况特殊的行业,其单项固定资产或固定资产的某一部位需进行周期性大修理的,且修理费用数额较大,可由县主管部门会同财税部门,经过调查研究后制定统一的大修理费用定额和周期,实行在周期内分月预提,周期结束后帐面余额冲回生产成本的办法。
第三章 流动资金的管理
第十条 社(乡)、队(村)工业企业主管部门应本着“正常生产、最低需要”的原则核定所属企业流动资金定额。定额核定后,必须拨足资金。企业的流动资金只能用于生产周转,不得用于基本建设、设备更新和其它非生产性支出。企业因生产变化而发生多余的流动资金,社(乡)、队(村)工业企业主管部门有权及时收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