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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乡镇工业企业财务管理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乡镇工业企业财务制度》(发布日期:1987年7月17日 实施日期:1987年7月17日)废止

上海市乡镇工业企业财务管理若干规定
 (一九八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指导本市乡镇工业企业实行严格的经济核算制,加强财务管理,促使其健康地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农村乡镇工业企业,即社(乡)、队(村)举办的集体所有、独立核算的工业企业,包括社(乡)与社(乡)、队(村)与队(村)、社(乡)与队(村)联办的工业企业。
  “独立核算的工业企业”是指具有经批准的工商企业登记证,有一定数量的、归企业支配的生产经营资金,有健全的会计核算制度,在银行或信用社单独开立结算帐户、对企业的财产、经营管理及其成果负有经济责任,并有与经营范围和经济责任制相适应的自主权的工业企业。
 第三条 公社(乡)工业企业主管部门应设置财务管理机构,并配备必要的辅导会计人员,负责辅导与管理社(乡)、队(村)工业企业财务会计工作。公社(乡)工业企业主管部门的财务会计业务统一受县级乡镇工业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固定资产的管理

 第四条 固定资产的划分标准。凡划为固定资产的应同时具备两项条件: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五百元(含五百元)以上。但属于企业的主要生产设备,虽单位价值低于五百元,而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也应列为固定资产。
 第五条 固定资产的计价。固定资产的入帐价值以原价为准。房屋及建筑物按交付验收时的实际竣工决算价值计价;机器及其它固定资产价值应包括设备价款、运杂费、安装费、改装费等全部支出。有偿调入的旧设备可按重置完全价格入帐,实际支付的价款(包括运杂费、改装费、安装费和修复费用等)与重置完全价格的差额,列作已提折旧额。
 第六条 固定资产折旧。固定资产应按月初帐面原值,根据分类综合折旧办法,提取折旧基金。分类综合折旧率统一规定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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