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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失效]

  (一)对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建造房屋的,责令限期拆除房屋,将土地退回集体,并处以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二)对经过批准建房,但用地超出批准限额的,限期拆除超过部分的房屋,将土地退回集体。
  (三)对买卖或变相买卖、出租或变相出租土地(包括社员宅基地、自留地)的,除限期退回土地外,并对卖方或出租方处以罚款,没收全部所得款项;对于单位,还要追究买卖、租赁双方直接负责人员的责任,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或罚款。
  (四)对社队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骗取或侵占耕地建造住房的,除责令限期拆除房屋退回土地外,还应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上述违章行为给予罚款、没收、赔偿等经济处罚的,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决定;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土地管理部门提请主管部门处理;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单位或集体的罚款数额,最低为每亩五千元,最高为每亩一万五千元。被罚款项只能在国营和集体企业的利润留成或税后留利、行政事业单位的包干结余中开支。
  对个人的罚款数额,最低为人民币三十元,最高不超过本人六个月的收入。个人罚款不得向单位报销。
 第二十五条 处理村镇建房用地违章户的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国库。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的办案费用补助和必要的津贴、奖励,应按季编报用款计划,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核拨。土地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专款专用,每年年终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决算。
 第二十六条 超越审批权限批准使用土地的一律无效。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细则有抵触的,均按本细则的规定执行。
注:本市村镇建房用地的主管机关现为市土地管理局。
  本细则现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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