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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失效]

 第十七条 社员建房用地,应填写申请表,如实反映现有的宅基地、房屋、人口情况、需要建房的理由和用地面积、递交村(或生产队、大队)审核后逐级上报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建房。集镇和社队企事业用地,必须按照规定手续,在市、县主管部门批准兴建项目后,按基本建设程序申请和审批用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建房。
 第十八条 社员迁居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由生产队收回,统一安排。因买卖房屋而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应按规定的用地限额和审批权限,办理申请、审批、转移手续。
 第十九条 国营农场规划范围内的职工建房用地,由市农场管理局审批,并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国营农场的企事业用地,应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管理机关和职责

 第二十条 市农业局是本市村镇建房用地的主管机关,县土地管理部门是本县范围内村镇建房用地的管理机关,市农场管理局是市属国营农场范围内建房用地的管理机关。乡人民政府、市属国营农场应配备土地管理人员,在各级土地管理机关的指导下,开展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机构和人员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条例》和本细则;
  (二)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村镇建房用地的规划工作;
  (三)掌握用地限额,按规定权限办理村镇建房用地审批手续;
  (四)调查研究,总结推广村镇建房中合理用地和节约用地的经验,解决存在的问题;
  (五)办理村镇建房中的奖惩事宜。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二条 对认真执行《条例》和本细则,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机关,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一)在村镇建房中模范执行《条例》和本细则,合理用地,节约用地,有显著成效的;
  (二)同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作坚决斗争,有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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