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产品准产证管理办法>等11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4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4日)废止上海市建筑设计预防性卫生监督办法
(一九八三年五月十二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了贯彻预防为主的卫生工作方针,使城乡工业企业和民用建筑设计符合卫生要求,保障人民健康,有利生产发展,根据
卫生部等部门颁发的《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乡一切新建、改建、扩建、挖潜改造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民用建筑。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建设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和设计单位贯彻执行;市、区、县卫生防疫部门会同规划、公安、环保、劳动和工会等部门监督实施。
建筑物建筑面积市区在三百平方米以上、郊县在五百平方米以上的施工执照、设计任务书和有关资料的审批、竣工验收等卫生监督程序,由市卫生防疫站负责。建筑物建筑面积市区不足三百平方米、郊县不足五百平方米的,分别由所在区、县卫生防疫站负责。
第四条 企事业、城乡住宅、全市性给水排水等规划和功能分区,均应合理布局,符合卫生原则。
第五条 设计建筑物时必须安排工业企业与居民之间的卫生防护带,并配备必要的卫生净化设施。
第六条 凡产生有毒、高温、低温、高湿、粉尘、高频、微波、噪声、振动、激光、放射性和其它有害因素的企事业,均须有劳动卫生防护设施。
第七条 凡生产、储藏、销售、运输食品的工厂、工场、商店、屠宰场、饲养场、冷藏库等企业,以及饮食业和公共食堂,均须有防止食品污染和变质的设施。
第八条 住宅、学校、车站、码头、医院、剧场、电影院、体育场馆、旅馆、园林、绿化、公共厕所、粪便垃圾处理场和各种类型的实验室等民用建筑,均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规定。
第九条 一切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卫生监督程序进行,在设计任务书中应列有卫生章节,并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抄送卫生防疫站,经审查同意后,方得进行土建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