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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牲畜交易税施行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安局办理市民申请编钉门(弄)牌暂行办法>等115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9月23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23日)废止

上海市牲畜交易税施行细则
 (一九八三年四月八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境内进行牛、马、骡、驴、骆驼五种牲畜交易的机关、部队、团体、农村社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除另有规定的外,都依照本细则规定缴纳牲畜交易税。
 第三条 牲畜交易税,以购买牲畜者为纳税义务人。
  互换牲畜,不论找价与否,均以互换牲畜的双方为纳税义务人。
 第四条 牲畜交易税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第五条 牲畜交易税按牲畜头(区)的成交额计算缴纳。计算办法如下:
  (一)购买牲畜的,按买方应付的全部价款计算纳税额。
  (二)互换牲畜的,按当地同类牲畜的市场价格,经税务机关核定后计算纳税额。
 第六条 下列牲畜交易,给予免税:
  (一)经市人民政府确认,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的社、队和社员个人,在恢复生产期间,持有乡人民政府以上机关证明购买自用的牲畜。
  (二)配种站、种畜场(站)购买经县以上畜牧主管部门证明的当地优良种公畜和从国外或国内其他产区引进的优良种公、母畜。
  (三)科学研究、医疗和教学单位购置专供解剖、试验或生物免疫制品用的牲畜。
  (四)属于农村生产队所有、在生产大队范围内互换的牲畜。
  (五)食品公司收购纳税后,在本市本系统内调拨的牲畜。
  (六)牛奶公司所属各畜牧场之间相互调剂的牲畜。
  (七)经市税务局审查批准,其他有特殊情况的牲畜交易。
 第七条 牲畜交易税由牲畜成交地的区、县税务机关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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