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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办法[失效]

  (1)容器包装应牢固、密封,采用的材料和垫料应适合化学危险物品的性能;不符合包装规格要求的产品,严禁出厂、出库和出入车站码头。
  (2)用过的化学危险物品容器包装,由使用单位负责处理。必须经过检查,符合安全条件后,方可再用。
  (3)生产和分装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应在容器包装的外部按照国家颁发的《危险货物包装标志》(GB190-73)的规定,印贴专用标志和物品名称。
 第二十条 灌装易燃液体和压缩、液化、溶解气体时,应根据铁桶、槽罐和气瓶承受压力标准,以及所在地区和运输途中的最高温度的影响,确定容器的安全灌装容量,不得超压、超量灌装。
 第二十一条 盛过或盛有化学危险物品的容器包装,在危险状态未消除前,禁止进行修理或报废处理。危险状态消除后,在修理或报废过程中,严防发生对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二条 运输易燃液体、剧毒液体、液化气体、溶解气体的槽罐,应采用有足够强度和适合危险物品性质的金属材料,并应根据需要配备防腐蚀涂层、双道阀门、泄压、防波板,导除静电、遮阳、压力表、液位计等相应的安全装置。
 第二十三条 压缩气瓶集装应有防止管路和阀门受到碰撞的防护装置;每单元总重量不得超过二吨,总管路应有两只阀门串连,每组钢瓶应有分阀门;气瓶、管路、阀门和接头应经常维修保养,不得松动移位,气瓶必须定期进行技术检验,逾期不得使用;集装夹具吊环的安全系数不得小于9。
 第二十四条 进口的化学危险物品,分装、改装后的包装规格,不得低于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章 经营采购

 第二十五条 下列各类化学危险物品,除中央有关部门已纳入国家计划的以外,实行凭证经营、采购:
  1.爆炸物品;
  2.一级氧化剂;
  3.压缩气体、液化气体和溶解气体;
  4.一级自燃物品;
  5.一级遇水燃烧物品;
  6.一级易燃液体;
  7.一级易燃固体;
  8.毒害品中的剧毒物品;
  9.一级酸性腐蚀物品。
 第二十六条 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事先报经市或区、县主管局审查,公安部门同意,由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企业营业执照,方得经营。采购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报经市或区、县主管局审查,公安部门同意,并按经营分工,由市物资局和医药管理局核发《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采购证》凭证采购。
 第二十七条 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申请营业执照的规定如下:
  (1)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应填具申请书,由各采购供应站(公司)提出意见,报送主管局和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审查同意,然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按工商企业登记管理规定,核发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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