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包括一个建设项目同时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下和其他土地一千亩以上合计为二千亩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三条 下列建设用地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地区、重要路段、蔬菜保护区、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区、绿地等规划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用地;
(二)中央、外省市、部队、市属单位投资的建设项目用地和因建设需要划拨上述单位使用的土地;
(三)区、县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其他区、县的土地;
(四)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
(五)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权限以外的土地。
第四十四条 浦东新区内的建设用地,除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外,由浦东新区行政机关批准。
第四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各区、县内的建设用地批准权限作如下规定:
(一)县人民政府的批准权限为:
(1)征用或者使用耕地五十亩以下的;
(2)划拨国有土地五十亩以下的;
(3)征用或者使用其他土地一百亩以下的;
(4)一个建设项目同时征用或者使用耕地、划拨国有土地五十亩以下,征用或者使用其他土地一百亩以下,合计为一百亩以下的。
(二)宝山区、闵行区、嘉定区人民政府的批准权限为:
(1)征用或者使用耕地三十亩以下的;
(2)划拨国有土地三十亩以下的;
(3)征用或者使用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下的;
(4)一个建设项目同时征用或者使用耕地、划拨国有土地三十亩以下,征用或者使用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下,合计为六十亩以下的;
(5)宝山区人民政府对长兴乡、横沙乡的批准权限,可以按本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三)除宝山区、闵行区、嘉定区外,其他各区人民政府的批准权限为:
(1)征用或者使用耕地十五亩以下的;
(2)划拨国有土地十五亩以下的;
(3)征用或者使用其他土地三十亩以下的;
(4)一个建设项目同时征用或者使用耕地、划拨国有土地十五亩以下,征用或者使用其他土地三十亩以下,合计为三十亩以下的。
第四十六条 经批准的建设用地,由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用地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范围、数量、用途使用土地。自建设项目竣工之日起的三十日内,用地单位应当向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申报,经核查符合用地规定的,发给土地使用证。
第四十七条 征用、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由用地单位承担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地上地下建筑物以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耕地占用税、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土地垦复基金和国家与本市规定的其他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