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对未按出让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出租、抵押的,必须经过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得的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时,出让人应当对被拆迁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适当安置和补偿。
第三十七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本市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计划、用途、地价以及符合规划和出让金的收缴使用情况进行宏观管理和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三十八条 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合理用地,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划拨国有土地。
乡(镇)村建设应当执行经批准的乡(镇)村建设规划,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
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划拨国有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不得阻挠。
第三十九条 列入本市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国家建设项目需要用地,建设单位应当持按照国家建设程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中央各部门和外省市在沪单位、军队的建设项目需要用地的,应当纳入本市计划后,方可提出用地申请。
第四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经济组织共同举办的联营企业需要用地的,必须向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规划城市化地区范围以内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实行征用;使用规划城市化地区范围以外集体所有土地的,可以实行征用,也可以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协议,将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或者作价入股。
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应当经过土地估价部门评估,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集体所有土地作价入股的股份不得转让。
对集体所有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应当先行办理土地征用。
第四十一条 本市建设用地实行总量控制,建设用地计划应当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并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时,一并报告建设用地计划执行情况。
区、县建设用地应当按市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严格控制使用,确需超过计划的,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