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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违反本条以上各款规定的,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第二十四条 本市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纳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严格执行市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办法在本市通过出让形式获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其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法律允许的其他经营活动,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六条 商业、旅游、娱乐、金融、服务业、商品房屋等项目的用地,应当采用土地使用权出让形式取得。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拍卖方式进行。商业性项目用地使用权出让,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方式进行,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适用下列规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登记事务,由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文件可公开查阅。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在使用期限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建立本市土地资产评估制度。土地资产评估由具备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同时由国家无偿取得。需要续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使用年限期满六个月前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按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对土地使用者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已经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四条 出让方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在合同约定期内未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另一方可以提出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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