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其他土地。
第八条 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者,国有土地或者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者,应当向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第九条 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登记的土地的权属、面积、用途等进行审核,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登记造册,确认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国有土地或者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发给土地证书。
第十条 改变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国有土地或者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以及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向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在土地登记或者土地变更登记中有差错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更正。
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办理土地登记或者土地变更登记的,其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不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由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勘测定界,埋设界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毁损土地界桩。
第十三条 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土地所在的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土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地上的附着物。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需要重新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核发土地证书。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土地调查统计制度,并建立地籍档案。
市和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统计部门依法进行土地统计。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保护耕地、合理安排非农业建设用地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