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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暂行规定[失效]

  (二)土地受让方必须遵守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
  第八条 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可以采取中外合资、合作的方式,也可以采取外商独资方式,但均应根据本市有关规定,成立综合性的房地产公司或特定地块的项目公司具体实施开发。中外合作开发经营的中方合作者不得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
  第九条 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所需的拆迁安置基地,应纳入各区的旧区改造用地计划,由区人民政府负责协调核定。
  第十条 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需拆迁企业、事业单位或居民户的,按《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对要求回原地安置的被拆迁户,实行有偿安置,按下列规定购房:
  (一)在《实施细则》规定的安置面积以内的,以商品住宅成本价购买;
  (二)超过《实施细则》规定安置面积的部分,以商品住宅市场价购买;
  (三)房屋产权归购买者所有。
  第十一条 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应按规划配置公建设施。在确保公建设施配置的前提下,可适当调剂商业服务设施的项目规模和指标,产权归投资者所有。
  第十二条 利用外资开发的内销商品住宅向境外销售时,应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当时的外销商品住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补缴出让金差价。
  第十三条 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的预售和销售,按照本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商品房开发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浦东新区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委员会和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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