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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规定》(发布日期:1995年8月28日 实施日期:1995年8月28日)废止

上海市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暂行规定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了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加快本市旧区改造步伐,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及内销商品房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危房、棚户、简屋、二级旧里较集中(建筑面积占50%以上)的地区利用外资,进行的内销商品住宅开发经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应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给予优惠,由区人民政府根据不同地段具体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收入应按下列标准上缴市人民政府:
  (一)容积率在1.8以内(含1.8)的,按外商投资企业年土地使用费标准×5年计算。
  (二)容积率超过1.8的部分,按外商投资企业年土地使用费标准×5年×50%计算。
  第四条 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最高为七十年。
  国内购买者的房屋所有权,按照本市内销商品住宅管理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 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的地块,应根据经批准的详细规划要求,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报市建设委员会确定;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的项目,按外商投资项目审批权限,由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或其他有审批权的机关审批,并抄送市计划委员会,列入本市利用外商投资项目。
  第六条 因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而发生的拆迁安置费用、相关的市政设施配套费用等,由投资者承担。
  第七条 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应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出让合同除规定应明确的事项外,还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商品住宅的销售对象为国内的个人或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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