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警告并限期改进;
(二)责令停止销售并追回已出售的禁止生产经营的产品;
(三)没收或者销毁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和洗涤剂;
(四)处以二十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责令停业改进;
(六)吊销卫生许可证。
前款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限期改进的时间最长不超过十五天:
(一)生产或经营定型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其标签或产品说明书内容不符合
《食品卫生法》第
二十三条规定的;
(二)生产、经营或使用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洗涤剂和食品用产品,不符合卫生标准或卫生管理规定,尚未造成后果的;
(三)生产或经营食品的环境、场所、设施、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销售并追回已售出的产品:
(一)销售
《食品卫生法》第
七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
(二)销售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婴幼儿主、辅食品的;
(三)销售未经卫生部或市卫生局审核批准利用新资源或新原料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洗涤剂、食品用产品和加入药物的食品的;
(四)销售无标签或无产品说明书的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
(五)销售本市生产的或向外省市采购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洗涤剂和食品用产品,不能提供国家和本市规定应该具备的检疫检验合格证书或化验单,或违反向外省市采购食品索证规定的;
(六)销售未经登记的外省市单位生产的直接入口的定型包装食品的;
(七)销售未按规定报经批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洗涤剂和食品用产品。
第八条 凡属
《食品卫生法》规定禁止生产经营或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待售或待加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洗涤剂,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予以没收;无利用价值的,应在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予以销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