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野生动物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凡有下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拒绝、阻碍保护野生动物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哄抢、盗窃或者破坏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设备或者设施的;
(三)哄抢、盗窃国家和本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
(四)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规定,情况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收缴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时,必须出具财政部门制定的罚没款统一收据。罚没款收入应当依照规定上缴财政。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没收的实物,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一并处理。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及野生动物保护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