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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二十二条 学校的设置,由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中、小学的设置应当有利于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普遍初级中学和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设置,应当根据人口分布状况和地理条件相对集中。
  盲校(班)的设置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聋校(班)的设置由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安排方案,报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弱智儿童辅读学校(班)的设置由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
 第二十三条 实施义务教育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与适龄儿童、少年数量相适应并符合基本标准的校舍及其他基本教学设施;
  (二)具有按编制标准配备的教师和符合义务教育法规定的师资来源;
  (三)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能够按照规定标准逐步配置教学仪器、图书资料和文娱、体育、卫生器材。
  各级人民政府和自行办学单位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不断改善实施义务教育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收尚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者从事其他雇佣性劳动。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其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各级人民政府按分级管理的权限负责筹措,并予以保证。
  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经费逐步增长。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视本区域实际情况,对经济困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给予适当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设立义务教育基金,并制定政策扶持勤工俭学。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克扣、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
 第二十七条 城乡企业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城乡教育费附加由税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统一征收。
  城市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内管理,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分配方案,商市财政部门同意后,主要用于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对市下达的教育费附加,由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划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使用。
  农村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改善农村中、小学办学条件和补充公用经费。具体征收与使用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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