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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1998)(发布日期:1998年1月15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15日)修改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
 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1993年2月6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1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市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代表依法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国家和社会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第三条 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代表应当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努力为人民服务,接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四条 代表接到举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通知后,应当按时报到,出席会议。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事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请假,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委托的分管主任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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